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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部信访工作的规定(试行)
来源:    日期:2012-12-1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医学部各级领导与教职工的密切联系,维护师生员工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以及有关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医学部师生员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医学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在医学部行政和党委领导下,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实事求是、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格局,通过部务会议、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及二级单位信访工作职责:
  (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对重要信访事项要亲自推动解决。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三)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师生员工服务。
  (四)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工作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定期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对医学部各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各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法向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时,应当写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和请求,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相关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学校领导、冲击学校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影响学校教学办公秩序;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三)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按照本规定直接向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并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医学部领导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医学部二级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二级单位。二级单位应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五条 医学部各职能部门和二级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7日内答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或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分立、合并、撤销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或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医学部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或职能部门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同时上报医学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以下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信访事项的答复或处理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学校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单位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
  (五)信访事项经教育部复核后,信访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学校各单位提出信访请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来电或走访形式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信访人,工作人员要做到礼貌待人、语言文明,诚恳、耐心倾听并详细记录信访人员的陈述;对采取来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信访人,工作人员要做到及时阅转责任部门。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学校改进工作、促进学校发展建设的,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医学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议意见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医学部信访工作人员发现职能部门或二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1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医学部相关部门反馈,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互相推诿,玩忽职守,扣压信访信件,泄露信访机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学校保卫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学校治安;
  2. 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的;
  3. 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4. 威胁,辱骂、殴打信访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5. 冲击学校机关部门,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六章 信访工作人员职责
  第四十条 代表本级组织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工作时间随时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接待来访人员。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可以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本系统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十五条 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涂改、销毁。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研究、分析信访情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坚持做好信访排查。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和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建议。认真分析信访情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医学部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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