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聘教授授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交教〔2016〕33号
各院、处及有关单位:
《外聘教授授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外聘教授授课管理办法
(经2015年11月23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的目标和任务(2015-2020)》,强化课程内涵建设,推动多元化的教学模式方法改革,全面培养学生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充分吸纳校外优质的人才资源为我校教学服务,提升我校本科教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规范外聘教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聘担任我校高水平通识教育类课程、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实践创新类课程、研究生学位课程、研究生学科专业核心课程等相关课程教学及建设任务的外聘教授。
第二章 聘任条件
第三条 应聘者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学校规定的教师基本条件,在相关学术领域业绩明显,具备高深的学术造诣、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授课能力。
第四条 应聘教师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身体健康,提交应聘申请时,职称为教授(或相当职称)。
(二)能够全身心投入课程教学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三)来自教学科研第一线的名师、专家、学科带头人,主持过所讲授课程的全面建设工作,教学效果好,教改成果突出,在本学科研究和教学领域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对课程建设、教学和学科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具有带领所承担课程的教学团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能力。
第三章 聘任程序和形式
第五条 招聘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学科发展及教学需要、岗位情况制定具体招聘条件。与拟聘人员达成初步意向后,由拟聘人员填写《外聘教授授课申请表》,并附交教学成果证明材料、主要科研成果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二)经学院教学委员会、学位分委员会或专家组审核通过后,签署意见。
(三)教务处、研究生院组织专家审核,签署意见,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四)主管部门代表学校与外聘教授签订聘用协议书,规定聘期及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协议书的签订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院组织实施。聘用协议书一式四份,由人力资源部、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开课学院和外聘教授各持一份。
第六条 聘任形式
(一)短期聘任:聘期为1年,完整地讲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全面负责课程的教学工作,指导青年教师,指导课程教学团队、教材、资源建设及教学改革等工作。
(二)长期聘任:聘期为3年,承担课程的全面建设工作。在聘期内要求完整地讲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全面负责课程的教学工作,指导青年教师,主持教学团队、教材、资源的建设及教学改革等工作,组织重要的学术、教学等活动。
第四章 工作条件和待遇
第七条 工作条件
学校提供外聘教授的办公条件、人员配备和来校住宿,由所在学院负责安排。
第八条 工作待遇
(一)外聘教授工作酬金根据学院提交外聘教授的实际工作量,按协议约定支付。首次开设并讲授2-3个学分课程,计酬2万元/门次,多开一次按1万元/门次计算;首次开设并讲授3个学分以上的(不含3个学分)课程,计酬4万元/门次,多开一次按1.5万元/门次计算,酬金从学校人员经费中预算并统筹安排;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从教学业务费中实报实销。对于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引领学科前沿发展的教师,其待遇可另行商议。
(二)学校在课程教材、资源建设,教改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资助。
(三)学校不承担外聘教授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在校期间因工伤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四)外聘教授本人每学期(小学期除外)可以报销从原住地到西安之间的往返差旅费一次。
第五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外聘教授主要岗位职责及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制定所讲授课程的教学计划及建设规划。
(二)主讲所受聘课程,负责组织该课程辅导、答疑,组织小班讨论课等。
(三)主持高水平课程建设,培育和建设高水平课程教学团队,带领课程教学团队赶超国内前沿水平。
(四)带领课程团队开展教学研究,负责相应课程的教学改革,培养中青年教师,积极为我校推荐并协助引进各类人才,指导本学科学术梯队的建设。
(五)及时为我校提供有关教学、科研、学术交流等方面信息。
(六)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考核及管理
第十条 聘期结束后学院结合专家和师生评价对外聘教授进行考核,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院对外聘教授考核结果审核后进行公示、确认后,由学院决定是否续聘,续聘教授不需再参加学校组织的与聘任相关的审查和评议。
第十一条 考核的具体实施可参照我校《本科教学质量评价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或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或在聘期间发生专家或学生评价过低,违背聘任原则和目的的外聘教授,学校有权提出解聘,已完成工作的酬劳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5年11月23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