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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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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 索引号: gh/2017-1020001
  • 公开目录:
  • 文 号: 西交校发〔2015〕5号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工会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实施办法

(经2015年5月14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解决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与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第四条 解决校内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事项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章 调解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学校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四人,工会代表四人(其中工会负责人为当然委员),法人指定代表三人。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法人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校工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名,由调解委员会会议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任期与教代会任期相同。委员会换届,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会议决定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因出现委员需要回避或出差等原因导致出席人数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时,主任可协商指定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但不得超过两人。临时委员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员在投票决定事项时应认真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五条 对于长期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的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出,根据其代表方面,由有关方面推荐其他接替人选,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十八条 学校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承担调解工作经费。各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四)按规定调整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聘请相关法律专家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咨询;

(六)进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职责

(一)按照调解委员会的安排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调解前做好相关调查等准备工作;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正调解;调解后做好文书整理工作;

(三)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调解过程中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完成调解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职责

(一)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登记;

(二)组织委员业务培训;

(三)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

(五)负责调解材料的整理、归档以及印鉴管理;

(六)承担调解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写清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它必要的内容。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到期没有回复的,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指定二名以上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要始终贯彻调解精神,倾听争议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向当事人解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正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以及其它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第二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自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且对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者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应立即终止调解。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据此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四)可能妨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事项和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伤害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各附属医院、资产公司等独立法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建立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5年3月20日第九届教职工代表大会六次会议讨论、5月14日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01年10月18日校长办公会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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