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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器材损坏及丢失赔偿暂行办法(西交实〔2016〕122号)

发布时间:2019-05-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设备器材的完好率,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意识,强化师生员工的责任心,确保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西交实〔2014〕1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属于学校的仪器设备及低值耐用品(以下统称“设备器材”)均为国有资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各级单位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制度,做好设备器材日常管理和维修、维护工作,切实防止设备器材的损坏、丢失(含被盗)。如发生损坏、丢失情况应主动上报学校并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条学校的设备器材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原则。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是设备器材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设备器材的有效使用及安全;各级单位及相关管理人员对本单位领用的设备器材负有监管责任;设备器材领用人作为直接责任人,须安全保管领用的设备器材,及时维护、定期盘点,防止其损坏及丢失。

第二章 赔偿责任认定

第五条设备器材发生损坏、丢失时,当事人或设备器材领用人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并形成书面报告说明损坏或丢失原因。原值10万元以下的设备器材由学院(部、处、中心等)成立调查组进行赔偿责任认定,原值10万元以上的由学院(部、处、中心等)和学校有关部门共同成立调查组进行赔偿责任认定,并通过对事故前因后果、资产损失情况的全面调查,以及当事人认错态度等形成认定结果。

第六条由下列主观原因造成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认定为责任事故,应予赔偿:

(一)尚未掌握操作规程或未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不听从管理人员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违反基本安全常识,擅自使用、移动、拆卸造成设备器材损坏的;

(二)因工作失职,粗心大意,管理不善致使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

(三)设备器材及相关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事故前兆,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而继续使用酿成事故的;

(四)未履行必要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擅自将工作场所设备器材携出工作场所或校外造成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

(五)属个人领取、保管、借用的生活办公两用设备,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

(六)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七条由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由单位或所属学院(部、处、中心等)负责人证实,并经学校调查鉴定,确实难以避免的,可减免赔偿:

(一)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如检修、试运行等)确实难以避免,而引起损失的;

(二)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因长期高频次使用至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合理自然损耗的;

(三)经过批准,试用非常见设备器材或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方法,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四)因公使用时被盗抢,且有公安部门出具报案记录的;

(五)由其他客观原因(如突遇停电、停水等)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坏的。

第八条因单位监管不到位,致使资产领用责任人在其岗位变动时未能及时做好资产交接手续,导致资产丢失的,如单位无法落实责任人,应按照学校国有资产责任管理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因责任事故造成设备器材损坏或丢失,且属于多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按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学生在正常教学或科研实验中因主观原因造成设备器材损坏或丢失,该学生的指导教师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对发生设备器材损坏、丢失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造成学校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学校声誉,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学校将视具体情节对当事人或所属单位进行全校通报及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学院(部、处、中心等)根据当事人或所属单位提交的书面报告及调查组的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初步赔偿处理意见提交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按照审核及审定权限逐级上报。在形成处理意见的过程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

第十二条损坏、丢失原因特殊或损失价值较大的,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会同学院(部、处、中心等)及学校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初步赔偿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原值10万元(含)以下的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赔偿处理意见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定;原值10至40万元的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赔偿处理意见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国资委下设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定;原值40万元(含)以上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赔偿处理意见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交学校国资委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设备器材发生部分损坏或丢失时,损失部分的资产原值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损坏或丢失设备器材零配件的,经鉴定维修后不影响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的,按照购置新零配件的价值作为待赔偿资产原值;

(二)设备器材局部损坏且可以修复的,经鉴定维修后不影响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的,以维修费用作为待赔偿资产原值;对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产生严重影响的,还应按比例认定待赔偿资产原值;

(三)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导致整台设备器材报废的,应以整机原值作为待赔偿资产原值。

第十五条 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金额一般依据待赔偿资产原值、折旧年限、使用年限、加权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核算标准(适用于原值40万元以下设备器材)参照下表:

第十六条各类设备器材的使用年限自登记入账时开始计算,至损坏或丢失事故发生时为止。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七条赔偿处理意见经审定后,由当事人凭《设备器材报失报损处理单》,将赔偿金交至学校财务部门。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认定材料(包括情况说明、《报失报损处理单》及相关处理意见等)和缴款凭据进行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金一般应由当事人个人承担,不得使用公款支付。

第十九条凡已确定赔偿金额的,当事人或责任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30日)缴纳赔偿金。如赔偿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属学院(部、处、中心)审核,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可在规定时期内分期缴纳,原则上须一年内缴清。

第二十条当事人无故拖延,不按要求执行学校赔偿处理决定的,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书面通知当事人所属学院(部、处、中心)、人力资源部、财务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设备器材损坏后,其残存物不得随意处理,应提交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统一处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家具类资产的损坏及丢失赔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6年12月12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设备器材损坏及丢失赔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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